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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打击涉税犯罪的有力武器
作者:PSUDCW  作于:2007-9-22 19:33:50  访问:215  评论:0(查看评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Save to inu.cc
  证据是打击涉税犯罪的有力武器
   —用法律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打击税收违法与犯罪分子
   
   ◇学者之家法学研究网站宋镜丞◇
   
   犯罪与司法的斗争,是一场永远也没有尽头的“猎和老鼠”的游戏。在《刑事诉讼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征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产生诉讼案件时证据是解决争议和案件的事实基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涉税案件证据既是法律事实,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需要通过税务机关调查、司法机关侦察、依法收集,以及公民个人、机关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提供,然后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以特定的形式为司法机关所确认,做到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从而证实事实真相,客观地证明案情。
   一、形形色色的涉税犯罪。
   偷税罪—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
   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非法出售发票罪—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二、涉税案件证据。
   涉税案件证据是证明涉税违法事实存在的依据,是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被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对涉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进行刑事处罚的依据。其法律根据,一是《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电子资料。我国著名刑法专家高铭暄教授在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九讲《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讲稿中指出:“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等反映的形象、声音以及电子储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及事实的证据。”因此电子资料是我国法律认可的证据之一。
   三、涉税案件证据的分类。
   以证据的证明作用、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一种最具证明力的证据。它是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制作或产生的,记载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各种原始凭证。如:发生销售而未入账申报纳税的填开给购货方的发票等;未入账申报纳税的业务发生时填写的出库单、送货单等,以及为计量、运送相应货物制作的过磅单、托运单等;发生销售而未入账申报纳税的业务发生时取得的现金、存款及相应的收款记录、制作的收款、结算凭单等。
   间接证据是指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支持,方能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证据。如:有关业务经办人员、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有关业务经办人员、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与税收违法行为有关的经济合同、银行结算收支凭证等。
   以证据的来源不同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
   原始证据是一种最具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它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在案件事实直接作用下形成的证据。常见的税收违法原始证据主要有: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的各种账簿原件;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的各种凭证、发票原件;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的各种纳税申报资料等原件。
   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如:用电量的证明;购货方的证明;生产工人的证明。
   以证明案件的方向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有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是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由于它是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所以叫有罪证据。有罪证据,一般由控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指控时提出的,也是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和加重处罚的根据。无罪证据,是指反驳控诉,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减轻他们刑事责任的证据。它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一般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时提出的,也是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和减轻处罚的根据。如正当防卫、或者证人证明他所看见的贩卖发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在作案现场等。但应该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自首、被告人供认自己犯罪事实证据必须经得起法院的审查,必须经得起反驳和质证。
   根据证据事实与诉讼主张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
   本证是指为支持和证明自己所提主张的证据。反证是指当事人为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所提出的证据,即用来证明纳税人不构成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证据。如对于涉税案件中投资收益科目的真实性,可通过查看合同来验证。即签订为投资联营的合同,合同必须体现风险共担、盈利共享的原则,其内容核实真实。反之以取得固定收益为合同要件,其科目处理错误,就应补缴流转环节税收,从而不放过相关反证来佐证。
   四、涉税案件证据的收集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一)收集的证据必须合法有效、收集证据的程序要合法。我国法律要求,证据必须有三个方面的性质表现,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税务人员、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收集的证据本身要符合法律要求,即要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经得起复议或法庭审查。比如,取得的证明材料加盖单位公章,而不能是单位内设部门的章;在违章发票取证时,应将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内容都要记录,不能只登记发票号码,因为同一号码的发票有很多种,只登记号码则不足以说明就是违章发票。二是注意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即收集的证据应是涉税案件中所涉及的纳税人或当事人所为。
   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调查、侦察涉税案件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且出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制作询问笔录时,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纳税人、当事人、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复印、复制证据时,须注明原件保存单位和出处,由当事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并签字盖章;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的,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到有关单位提取证据时,应填制《提出证据专用收据》,由双方签字盖章。
   (二)收集整理证据,用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打击涉税犯罪。
   在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或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从外围调查入手,积极寻找间接证据,以补充直接证据的不足。在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或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从外围调查入手,积极寻找派生证据,以补充直接证据的不足。
   物证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都是物证。如倒卖发票获取的赃款、赃物;非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器、仪器和非法印制的票证等。收集物证的方法主要有:勘验。对于与税收违法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账簿、票据等进行查看和检验,发现、收集和核查税收违法与犯罪证据的活动。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在接到举报或者自己发现了税收违法与犯罪现场之后,应当及时迅速地前往现场进行勘验,以免税收违法与犯罪分子在现场留下的痕迹和能够反映税收违法与犯罪情节的物品,由于各种自然的因素或者社会性因素受到损毁,或者发生变形、变质。税收违法与犯罪分子在进行税收违法与犯罪活动时往往采取各种狡猾的手段,制造假象,消除痕迹,以掩盖其税收违法与犯罪行为。(二)检查。检查是具有强制性的收集税收违法与犯罪证据的措施。税务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划清检查与搜查之间的界限。检查指税务人员为查获税收违法与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持《税务检查证》对被查人生产经营场所或作案地点进行查访的活动。搜查是司法机关侦察人员持《搜查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的活动。二者虽然都有强制性特点,但检查的地点或方式不同。税务人员实施检查时,要禁止限制被查人的人身自由,对检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查人有税收违法与犯罪行为或无税收违法与犯罪行为的各种物体、票据、账册和文件,应当依法收集或提取。
   税务人员、司法人员发现与税收违法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后,应当采用科学的技术手段或者合理的方法,以确保物证不会在提取过程中发生变形或损毁。对于提取到的各种物证要妥善地封存,防止由于保管措施不当而影响物证的客观真实性。同时要制作笔录,笔录中应载明发现和提取物证的时间,发现时物证所处的地点,物证是如何被发现的以及物证的主要特征等项内容。各种物证,只要在可能的情况下,都应力求提取原物。对于那些由于其本身的性质无法长期保存的物证,则要采取照相、录像、复制等方法加以固定,对原物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所有已收集归卷的物证都必须妥善保管。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中的物证能附卷的都应当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应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如发票、税票、单据、账册、合同、信件、提货单、发货单、领货单、证照、存款单、取款单等。书写的日记、制作的账单或信函等,只要其中记载的内容与日后发生的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有关,可作为书证。在一般情况下,收集书证并不困难,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不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就很难发现和提取。如有的税收违法与犯罪分子采取密写的方法进行税收违法与犯罪活动,这就需要运用具有显现、固定书写内容的科学技术手段;有的利用少记收入多记支出和销售不入账、乱摊费用等手段偷税,给收集提取证据带来了一定困难,就需要有熟练的查账技术手段等。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税收违法与犯罪的方法愈来愈趋向技术化和隐蔽性。如有些非法印制、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的税收违法与犯罪分子传递信息情报,运用显微摄影的方法把文字或符号藏在一些公开发行的书刊的文字或标点符号里。对这种书证,要单凭肉眼直观地发现它,是不可能的。必须运用激光等类仪器,只要把激光的摄像镜头放在书本前,并翻动书面,不论“秘密”藏在哪个笔画或标点符号上,电视屏幕上很快就会显现出来。
   音像证据以录音、录像、拍照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称为音像资料。音像资料是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税收违法与犯罪证据。录音资料是由录音机和录音磁带记录和储存的音响,经过在税收违法与犯罪处理中播放,再现与税收违法犯罪案件有关的声。录像资料是由录像机和录像磁带记录和储存的各种形象,在税收违法与犯罪处理中播放,再现与税收违法犯罪案件有关的各种形象。在涉税案件调查、侦察过程中,对某些性质严重的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确实出于工作上的十分必要,才进行直接收集违法过程音像资料的活动。在收集的音像资料中,对于个人秘密录制和有关其他公民的录音录像,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界还存在着一定争议。比如,某公民发现有人正在秘密地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票证的非法买卖交易活动,即录制或拍摄了非法买卖交易过程,并将录像带提交给税务、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原则上对擅自偷录公民谈话行为的活动,必须严格禁止。但确实是出于与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需要而进行了录制行为,制成的音像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对证明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真实情况有实际意义,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收集音像资料时,要特别注意研究音像资料有没有被删节、剪接、篡改的情况。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也可能由于有人变换输入或输出的数据,篡改辅助信息存储系统等而失实。同时,还应研究音像资料的内容是否反映了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事实。
   证人证言涉税案件处理中,证人证言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一个证人或若干证人,将其了解的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结果、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向税务、司法部门提供证言,有利于全面地查明案情,为正确处理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证人证言有助于执法人员深入了解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特征和含义,核实其真伪和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将证人证言同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查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互相印证,可以揭露税收违法与犯罪人虚假的陈述和辩解,有利于促使税收违法与犯罪嫌疑人放弃侥幸心理。收集证人证言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证人与被查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证人与被查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对此失察,就容易发生误断。当然这仅是一种可能,证人证言是否可靠取决于证人是否如实讲述了他所了解的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事实情况。第二,证人的政治状况和思想品质。政治觉悟高,思想品质好的人,个人顾虑少,容易实事求是地提供证言;而觉悟低、思想品质不好的人,往往计较自己的利害得失,提供的证言较易出现虚假。经过细致的思想工作,觉悟不高的人打消顾虑,如实提供证言的事例,也是不少的。第三,证人证言的来源。要查清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事实的,还是听他人讲述而间接得知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事实的。收集证言后,审查证言内容应着重分析其有无矛盾和疑点以及它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人如果如实叙述他所了解的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事实,一般是不会有矛盾和可疑之处的。如果证人有意作伪证,无论捏造税收违法与犯罪事实,夸大或缩小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情节,总难免出现漏洞、矛盾。发现证言内容有矛盾和可疑之处时,必须深入核查,求得合理的解决。当证人对其叙述中的矛盾和向其提出的疑问,不能作出有说服力的解答时,应进一步审查其感知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及记忆力、表述力有无问题和思想动机存在的问题。
   被害人陈述涉税案件中被害人指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或其他护税协税公民、法人。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直接证据,即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这种证据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能直接指控犯罪。(1)被害人是涉税案件的当事者。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被害人也经历了犯罪事件的全过程,了解犯罪事件的真相。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2)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与司法机关配合,或直接参加诉讼,目的是维护税务机关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涉税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位置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独特的诉讼权利,使得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个阶段所作的陈述,都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特指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一般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有税收违法与犯罪行为和关于税收违法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税收违法与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了自己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应追究相关责任以及有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税收违法与犯罪行为的检举,即对其他公民或法人税收违法与犯罪行为的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税收违法行为的情况很普遍,也很复杂,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共同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这种检举揭发的内容与检举揭发者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联系,可以在本案中当证据使用,因而属于被查人陈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对非同案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例如,涉税案件(偷税)犯罪嫌疑人张某揭发了其朋友王某有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与犯罪行为。这种检举揭发,从内容上讲,虽与税收违法犯罪有关,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使用,因而不属于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收集过程中应该注意几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有可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是否税收违法与犯罪以及具体过程和情节,税收违法与犯罪前后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最清楚的。只要侦察人员询问的策略正确,方法得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讲出自己是否有税收违法与犯罪行为,以及税收违法与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结果等等案件事实。(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具有不稳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可能“翻供”,推翻自己所作陈述和辩解。根据这个特点,在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这个证据时,应当全面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涉税案件侦察中的所有陈述和辩解,研究其翻供的原因,以判明其证明价值和真实性。(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很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种心态影响下,往往所作的陈述真假混杂,有真有假。侦察人员应当耐心地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并认真地分析和进行查对,然后根据不同情况,或者予以采纳,或者有理有据地进行揭露和批驳。决不能一听到陈述和辩解就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不老实,是无理狡辩,随意加以否定;也不能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全是事实真相,随意加以肯定。
   鉴定结论也称鉴定人意见,其书面表现形式为鉴定结论书或鉴定人意见书。它是由具有科学、技术、工艺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税务、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涉税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涉税鉴定主要是会计鉴定,如账目、账册、报表笔迹等,所反映的有关经济活动是否真实,是否合法;票证鉴定,如发票、税票、证件合同等是否真实;法律鉴定,如使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是否真实有效。涉税案件鉴定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确实具有解决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或技能。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将成为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定案情和处理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的重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技术鉴定必须有技术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人担任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税收违法犯罪案件无利害关系,并且作风正派,能保证正确地进行鉴定,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如果鉴定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他就很可能受利己思想的支配或碍于情面,不能进行公正的鉴定并作出客观的鉴定结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存在法定回避的情况时,应予回避,即被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首先应自行回避,如未自行回避,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有权请他回避。
   勘验、检查笔录税务人员、司法人员凭借自己感官的感觉视觉作用,对于与税收违法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账册和票证进行观察、分析、检查、盘点、拍照、录音、录像、绘图、检验,借以收集证据、了解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情况的活动。涉税案件中的勘验笔录是税务人员、司法人员为查明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事实,对于与案件有关场所、物品、账册、票证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笔录。相关法规规定现场笔录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无误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才能作为证据。在税务调查过程中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被查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如果他们拒绝到场,并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没有他们签名或盖章的勘验笔录,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现场笔录、现场照相、现场录像、现场盘点、现场录音、现场分析、现场检验、现场绘图等。
   电子资料证据在当今税收违法与犯罪日益科技化、集团化、智能化、专业化的情况下证据,电子资料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所反映的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情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特别是某一程序在将其运行以后才能发现最终有意义的结果,否则只是一些无意义的符号。电子资料证据的科技含量高,蕴藏的信息量极为丰富。一张3.5寸软盘储存的文字即可达到数十万字,一张光盘储存的图像信息可播映几个小时。巨大的信息量为税收违法与犯罪案件稽查提供了丰富的材料来源。电子资料证据一般具有容量大、体积小、重量轻、易于保存、传送和运输方便的特点,只要保存好各级存贮介质不致变形、变质,就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也易于使用,收集时便于操作。
   从数据处理系统中收集和提取已存储或处理的数据。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数据能够在可移动的有形载体中找到,如磁盘、磁带、卡带或纸带等。有时数据是存储在硬盘设备里的。一般来说,收集、提取数据处理系统中已存储或处理的数据,首先要进入并搜录计算机主机系统,其次才能对数据进行收集和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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